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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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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(支票號碼:BA0000000),准予 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;上開規定,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、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前依鈞 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七號假扣押裁定,提供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,並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 號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,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,亦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六四號假扣押 執行在案在案。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,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經聲請人撤回,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 件提存物,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,並提出本院九十 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、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 四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、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為證。 三、聲請人上揭主張,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 七八七號、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六四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 執行卷、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 實,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 節,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, 則依首揭規定,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、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美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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