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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確定訴訟費用額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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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即衛漙甲)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,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,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已就相當之額抵銷,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,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人與相對人丙○○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,經本院94年度 聲字第603號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8號、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5號裁定確定,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丙○○負擔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 誤,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,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,並應依上揭規定,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、第93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7 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7 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計算書: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項目 │金額(新臺幣)│ 備 註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一審裁判費│1,000 │94年9月19日聲請人預繳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二審裁判費│1,000 │94年10月13日相對人預繳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第三審裁判費│1,000 │95年6月26日相對人預繳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計 │3,000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(元以下四捨五入): │ │相對人丙○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,000元,其中相對人 │ │已繳納2,000,此部分聲請人無從再向相對人求償,應予扣 │ │除之,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,000元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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