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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2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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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96年存字第12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玖拾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相對人之 利益,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1項擔保物,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1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該事件,經96年執全新字 第10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資產,惟兩造業經和解完畢,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 ,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、提存書影本、同意書各1份、 印鑑證明1份等件為證。經本院查核無誤,聲請人之聲請, 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2 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12  日 書記官 許龍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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