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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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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,面額新台幣貳 拾萬元壹張,准予返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,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,聲 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58號假扣押裁定,曾提供86 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,面額為新台幣 20萬元為擔保,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。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,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。 三、聲請人前項之聲請,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、提存書、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為證,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2號 案卷宗查核屬實,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,自無不合,應予 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記官 馮澤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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