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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30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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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○○ 代 理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丁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 萬元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相對人之利 益,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保物,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,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1 份及同意書、印鑑證明各3份等件為證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6號、96年度裁全字第1014號等卷宗查 核,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,故其聲請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、第106條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30 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30  日 書記官 陳昭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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