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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變換擔保品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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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六號假扣押事件,聲 請人聲請變換擔保品,本院裁定如左: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六號假扣押事件,命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,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伍拾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,准以同面額之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定期存單 代之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,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。惟其變換之提存物所 具備之擔保能力應與原擔保物相當,並不減少對受擔保利益 人之利益始足當之。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,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,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 判確定,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 用。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,聲請變 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,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,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 理,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。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,應斟 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,在經濟上具有相當 之價值而後可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 裁定事件,業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六民事裁 定在案,准以新臺幣(下同)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 元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,得對於債 務人之財產在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,予以假扣押。茲因聲 請人依法所轉存之全國農業金庫銀行未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,爰聲請准與變更擔保品,以全國農業金庫銀行定期存單為 擔保,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雖尚未提供擔保,然依首開說明仍應許其聲請 變換擔保物。聲請人所擬變更之擔保物為全國農業金庫銀行 定期存單,經核價值尚屬相當,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尚無不利,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,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、第一百零六條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美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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