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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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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禾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德易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准予發還。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,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支票之假處分事件 ,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,曾提供 新臺幣379,05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。茲因兩造已協議將支票交還債權人即聲請 人,故債務人即相對人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,供擔保之原告 業已消滅等語,並提出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、提存書、本院 執行處函文、支票及協議書影本等為證,經審屬實,本院亦 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,從而, 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,自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陳湘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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