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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返還擔保物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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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 訴訟代理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,准予發還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,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,曾提供新臺幣(下 同)10萬元為擔保,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。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 擔保物,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,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影本、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。 二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另依同法第106條,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。 三、聲請人上揭主張,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號 裁定、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、96 年度存字第163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,而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,亦據聲請人提出 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。是依上揭規定,聲請人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王立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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