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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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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小字第10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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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荊冠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荊冠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提起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。是上訴人提起上訴,未繳上 訴裁判費者,屬上訴不合程式,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 訴人補正,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,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。 二、經查,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,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 補繳,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,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。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,此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,依首揭法條及說明,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江柏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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