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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借款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小字第10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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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被 告 周信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在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,402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345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 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(含)以內者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就超過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收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, 000元,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: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: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 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,依照借據第3條約定, 被告應該自撥款日起,前6個月按月計息,第7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;利息則依借據第7條第1項之約定 ,由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 貼1年之利息,被告應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 開約定攤還本金,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。另 依借據第7條第2項之約定,如第7個月起,積欠本金達3個月 者,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,改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。不料,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繳 納欠款,依照第14條約定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被告累積積 欠原告本金50,402元,沒有清償。因此,起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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