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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信用卡消費款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小字第9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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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黃煌文 被 告 何壯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1,637元,以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, 000元,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: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: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約定 ,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 款,原告並得依照第15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 金。截至民國112年8月24日為止,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 帳款等合計新臺幣(下同)31,637元(包含本金29,484元 、循環利息2,153元),沒有清償。因此,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附表: 利息 計息本金 期間 年利率 29,484元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 15% 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:當期(月)繳款發生延滯時,計付違約金300元,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,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,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,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。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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