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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小字第9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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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林妤臻 被 告 吳逸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,720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、被告各負擔百分之60、百分之40,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;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8,720元,亦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, 與其女兒A女(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)在嘉義市○○○路 000巷○號前遛狗,原告在外送餐點過程中遭該狗咬傷,致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720元、醫材費70元,並因延誤 工時致受有2,112元之損害,且原告受此傷害,身心痛苦異 常,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 付原告32,902元。 二、被告抗辯:原告並未當場反應被狗咬傷,而是隔一條街道才 說,被告沒有看到原告被狗咬到,連原告自己也不曉得。原 告提出照片是調整過的,所示之傷口也不知是新傷還是舊傷 ,而且傷口是在大腿,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小腿被咬傷不 符。原告主張的賠償都不是被狗咬傷的問題,是打了破傷風 才導致不舒服。藥材費70元部分是偽證,另精神賠償部分, 原告也應提出證明其有創傷症候群等語,並聲明:原告之訴 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的事實,為 被告否認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,原告就前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。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,但可應用經驗法則,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,推定 其真偽。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,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,凡先綜合其他情狀,證明某事實,再 由某事實或一群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,而該等間接事 實與應證事實之間,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 果關係存在者,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。經查:  ⒈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進行外送餐點,而被告及A女也在前開 時地遛狗之事實,為被告所不爭執,應為可採。  ⒉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5號審理時供稱略以:當時在 場的人總共有4個人,被害人(即本件原告)是外送員,當 時在跟點餐的住戶交餐,案發時,我跟A女確實有牽狗經過 被害人附近等語(少調175號卷第36頁),且被告並未主張 當時有其他人在遛狗或有其他犬隻在場,足認案發時僅有被 告飼養之犬隻在場。  ⒊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:當我和我女兒走出巷口時,約5分 鐘,被害人騎機車前來跟我們說我女兒牽的狗好像咬到他的 腿,他有給我們看傷口,我看傷口非常小,約1×1公分的傷 口,我請他先行就醫,他表示還要送貨等語(嘉義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267號卷第2頁),可見 原告在被咬傷後不久即向被告反應,且當時腿部確有傷口並 讓被告看該傷口。被告嗣後雖辯稱略以:1×1公分的傷口, 就是紅紅的,沒有傷口,原告提出照片顯示之傷口與當時被 咬傷的傷口不符等語,然查1×1公分的傷口,與被告嗣後所 稱紅紅的,或於少年法庭所稱有紅點,有瘀青的樣子(少調 157號卷第37頁)等情顯不相同,被告事後所辯,顯與其先 前陳述不同,不能採信。況且原告既已當場對被告及A女顯 示其傷口,嗣後當無再冒被拆穿之危險而以他傷口冒充之理 。足以認定原告在被咬傷後不久即向被告反應,且當時腿部 確有約1×1公分的傷口。  ⒋又原告於當日下午8點37分許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(少調15 7號卷第51頁),距原告被咬傷僅約2小時左右,顯見原告確 係在送貨結束後就醫;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少年法庭略 以:病人(即本件原告)就診當日確實有咬傷傷口至本院就 醫,該咬傷傷口有上下排齒痕,可以排除昆蟲咬傷而應為動 物咬傷(少調175號卷第47頁),嘉義基督教醫院雖稱是何 種動物咬傷,以及是新傷或舊傷,無法率與判斷等語。然亦 可認定原告在向被告反應被狗咬傷後約2個多小時到該院就 醫時,腿部確實有遭動物咬傷之傷口,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原告腿部有傷口等情相符。又人的小腿是指下肢從膝關節 到踝關節這段而言,原告遭動物咬傷之傷口是在膝關節下方 ,有傷勢照片可按(少調175號卷字第41頁),且與嘉義基 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左側小腿遭咬傷相符。被告辯稱該照 片所示傷口是在大腿等情,為不可採。  ⒌又A女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略以:我有看著他(即被告飼養 的狗),但無法確定狗有沒有咬到原告等語(少調157號卷 第94頁)。然查,A女既然看著狗,何以無法確定該犬隻有 無咬到原告,而且A女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:原告送餐到吳 鳳南路365巷338號,當時我牽著寵物犬經過該處,當時我牽 著寵物犬離原告很遠等語(警卷第9頁),是則如果A女所牽 犬隻確實離原告很遠,則當原告表示被該犬隻咬傷,何以未 當場辯駁、澄清該犬隻未咬到原告。  ⒍再者,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晚間8點53分左右曾打電話給原告 關切原告,又於次日(112年2月22日)以簡訊傳送「你的傷 口還好?醫療及相關費用請再通知我,我再匯款給你」。嗣 於原告112年4月4日簡訊表示醫療費及精神賠償等賠償合計6 2,902元後,被告始於4月6日簡訊表示「我家的狗有繫繩, 我也沒有看到他吠或咬人,我不可能支付任何費用」等情, 有簡訊截圖可按(警卷第23至25頁)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。 是則,如果被告飼養之犬隻確實沒有咬傷原告,理應在原告 反應被其飼養之犬隻咬傷時即當場辯駁、澄清,何須反以簡 訊關切原告之傷口且表示要支付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?何以 在知悉原告要求賠償6萬餘元後,才反稱沒有看見其犬隻咬 人,不可能支付任何費用?  ⒎綜上,原告雖未提出可以直接證明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飼養 之犬隻咬傷的事實,然本院斟酌上開一切事證(間接事實) ,認已足以推認原告之該主張事實為真正,是原告之該主張 ,應為可採。  ㈡按「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,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 ,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。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犬 隻咬傷,自得依據前開規定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被 告辯稱狗有繫繩之事實,固為原告所不否認,然僅此尚不能 被告對該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,而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 其已盡,相當管束之義務,自不能卸免其賠償責任。 ㈢經查: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付醫療費用720元部分,已經提 出112年2月21日急診門診收據為證(本院卷第11頁),應可 採信。至其主張支出藥材費70元部分,固提出藥局出具收據 為證(本院卷第11頁),然該收據並未載明藥品名稱,尚無 從據此認定該藥品確係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,原告亦 未就此再為舉證,是其此部分主張,為不可採。  ⒉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致延誤工時而受有2,112元損害部分, 並未舉證證明,不能採信。  ⒊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,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,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( 精神慰撫金),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創傷症候群, 始可請求賠償等語,為不可採。經查,原告為大學畢業,從 事外送工作,被告則為碩士畢業,從事教職等情,業據兩造 於警詢時陳述在案(警卷第13、1頁),又兩造於109至111 年間均有薪資所得,原告復有不動產等財產等情,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(置本院限閱卷)。本院斟 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、原告受傷害之狀況及兩造之學 經歷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,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8,000元為適當,原告主張超過該範圍部分,顯屬過 高,不能准許。  ㈣依照以上論斷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,720元部分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;超過該範圍之請求,欠缺依據,不能准許,應予 駁回。 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就此部分,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,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 保,亦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,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,由原告、被告各 負擔百分之60、百分之40。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,000元,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,因此本 院併確定被告應負擔(即應賠付原告)之訴訟費用額為400 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賴琪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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