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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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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施宏泰 被 告 陳精太即兆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2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,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,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柏廷、陳玉 靈、許宇昊、張佳男、陳精太即北威商行損害賠償。其中關 於被告陳精太即北威商行部分,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,依法 為一部之終局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,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,由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而做成判決。 乙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 ㈠、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「瑩瑩」之人詐騙,佯稱註冊 投資平台,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,而於民國112年3月2日 匯款新臺幣(下同)62,0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,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,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。 ㈡、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  三、法院的判斷: 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 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185條有明文規定。又,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。 ㈡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同 自認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,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,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,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。 ㈢、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款62,000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 用的上開帳戶內等情形,已經提出匯款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7 3頁),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經合法送達給被告,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爭執,原告的前開主張,應該可以認為真實。 ㈣、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,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 行為的事實,已如上述,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,加損害於原告,依照上開規定,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,被告就其幫助部分,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,就原告此 部分損害,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所以,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62,000元,就 有依據。 四、結論,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62,000元,及從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2年12 月22日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,為有理 由,應該准許。 五、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,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,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,就此部分聲明,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○○路 000○0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江芳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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