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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債務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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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,291元,及其中新臺幣34,095元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 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,605元,及其中新臺幣49,591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3,53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 ㈠現金卡借款部分: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約定額度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可動用額度6萬元之現金 卡,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,依綜合約定書第一篇國民現金 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及第5條第3項約定,貸款利率依年息18. 25%計算利息,被告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,惟如遲 延繳款,依第7條約定,遲延期間則依年息20%計算給付遲延 利息。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,惟自97年3月11日繳款579 元後,即未再依約還款,現尚積欠借款本金34,095元、積欠 利息94,196元,合計128,291元未清償,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 約定,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。  ㈡信用卡消費部分:被告前向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 用,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,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按年息19.71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自使 用信用卡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持卡期間,自97年2月12日 繳款794元後,即未再依約還款未清償,累計尚欠消費款本 金49,591元、利息144,014元,合計193,605元未清償,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  ㈢前開2筆債務,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,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 所示。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 綜合約定書、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、債權計算書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(本院卷 第9至25頁)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 堪信為真實。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,530元,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應由 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日 書記官 江柏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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