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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清償信用卡消費款

CYEV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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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管轄(112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,071元,及其中新臺幣119,156元自民 國99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.99%計算之利 息,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33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,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原告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陳述: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如有遲延 履行,應按年息19.99%計付循環信用利息。被告至民國99年9 月25日止,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(下同)127,071元未清償 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。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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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 、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、歷史帳單查詢為證,且為被告不 爭執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。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就原告勝訴部分,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,不另論述。 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7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書記官 林金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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