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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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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許立委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25,000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225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0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,並簽訂 面額45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,事後被告陸續還款現金10 萬元及以市價約125,000元之茶葉交付原告作為抵債之用,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25,000元。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25,000元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各乙紙(參本院卷第7至9頁)為證。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應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周瑞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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