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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8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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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95號 原 告 王崇政 寄臺南市○區○○○○○00號 被 告 李文良 李文現 李文明 李春綢 沈秀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○○段00地號土地,應予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。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李文明、沈秀蘭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坐落嘉義市○○段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為 兩造共有,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,因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,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,系爭土地面 積僅有3,074.8平方公尺,倘原物分割,各共有人所取得土 地面積甚小,無法達到農業使用之經濟效益。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。並聲明: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。 三、被告方面: (一)被告李春綢則以:該地目前荒廢,無人種植,同意變價分割 。 (二)被告沈秀蘭則以: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並無意見。   (三)被告李文良則以:系爭土地會淹水,已經五十幾年不能耕作 ,同意變價分割。 (四)被告李文現則以:系爭土地確實荒廢了,同意變價分割。 (五)被告李文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 在此限,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,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,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(參本院卷第 9至10頁)。又被告李文明未曾表示意見,故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,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。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,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,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,自屬有據。 (二)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,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;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,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。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,需衡 酌共有物之性質、價格,各共有人之意願、利害關係,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,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,始為適當公平(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至於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,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、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,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(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、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)。經 查: ⒈本件除被告李文明未曾表示意見之外,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 價分割,雖因被告李文明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未到場,而無 法以和解之方式終結本件訴訟。但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達9分之8之絕大多數共有人,均認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 適當分割方式;而未到場之被告李文明,對於分割方案始終 未表示意見,徵見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存在事不關己之淡 漠心態,堪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難以割捨之情感或依附關 係,反以分得價金對兩造更為實際。  ⒉復按變賣共有物時,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,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,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,以抽籤定之 ,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。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 賣,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,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, 反較有利各共有人,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、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仍存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,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,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,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。從而,本院審酌上情,認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,以變賣系爭土地,將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 為當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院認依上開規定,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 法為分割,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,應屬 最佳之分割方法,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六、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。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,兩造本可互換地位,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 裁量,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,本院審酌上情,認倘由一造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,爰依上開規定,認應由兩造各依 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,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:       土地坐落:坐落嘉義市○○段00地號土地 面積:3,074.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文良 3分之1 3分之1 2 李文現 9分之1 9分之1 3 李文明 9分之1 9分之1 4 李春綢 3分之1 3分之1 5 沈秀蘭 900分之99 900分之99 6 王崇政 900分之1 900分之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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