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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借款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9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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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廖烱志 被 告 許娟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 下同)20萬元,經原告於嘉義縣○○鄉○○○村000○00號交付20萬 元給被告,約定111年6月1日清償,並按月以2,000元計算之 利息。兩造曾在112年1月12日在永樂新村協調如何還錢,被 告僅在112年2、3、4月各匯款5,000元給原告,並未依約清 償,為此,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,並聲明;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,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抗辯略以:我並未向原告借錢,是因為我兒子與原告合 夥在蝦皮做生意,已經2、3個月沒有賺錢而要求原告拿一些 錢出來,那是原告跟我兒子的事情。原告當日夥同朋友向我 要錢,因為是我介紹我兒子和原告合夥做生意,不得已才拿 5,000元給原告,當時有提到我是替我兒子還的,接下來2、 3個月也匯款給原告,但是,後來原告他們因為賣違法的物 品而被衛生福利部開罰,我因為把我自己的帳戶以及向他人 租用的帳戶借給原告,必須負責繳罰款,我才沒又辦法再給 錢等語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。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 10月24日向其借貸20萬元之事實,為被告否認,依據前開規 定,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交付20萬元之事實以及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2日請求被告還錢,兩造對話中,原 告表示「我遮會錢,我遮會錢借你啊(意指:我這些錢,我 這些錢借你)」,被告表示略以:「是逐個月(意指:是每 個月)」、「我逐個月攏五千還你安尼(意指:我每個月都 還你五千),原告答稱:好啊好啊」,被告表示:「正月我 著是五千,互你啊,來著是逐個月,逐個月我就著攏回落( 意指:正月我就是五千給你,再來就是每個月,每個月都匯 入)」、「對無,安著是擱賸十七萬啦(意指:這樣還剩十 七萬)」、「對我遮提濟(意指:從我這裡出去),無要緊 ,我負責我負責」等語,而被告就兩造間有前開對話,並不 爭執,應可採信。  ㈢就原告主張曾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,被告雖為否認。但 是,在前開對話中,被告曾表示錢是從他那裡出去的,且於 113年1月18日期日亦表示是原告交給被告轉給被告之子等語 ,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。  ㈣惟查,被告於原告表示「我這些錢借你」等語後,雖未有反 駁、澄清之表示,且有協調如何還錢之對話,然在此對話之 前,被告已經表示「我嘛袂甲囝仔講我一個月欲還你偌多, …,因為伊會不爽啊(意指:我也不會跟小孩講我一個月要 還你多少,…,因為他會不爽)」、錢是從我這裡出去的, 我負責等語,已經表示是因為錢是由其轉交,所以才表示要 負責,且因恐其子知悉後生氣,故不讓其子知悉等語,足以 認定被告已否認向原告借錢,只是因為錢係由其轉交,才表 示要負責而已,不能因其未於原告表示「我這些錢借你」等 語後,並未有反駁、澄清,及與原告協調還錢等事實,即認 被告已經默認向原告借貸之事實,而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得 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酌,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之合意之事實,即非可採。   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之合意,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110年10月24日成立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,即不能 採信。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其利息,為無理由,不能准許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賴琪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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