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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9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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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86號 原 告 李嘉峻 被 告 凃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8,792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,因此,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,由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而做成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 ㈠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3時50分左右,被告駕駛車牌0000-0 0號自小客車,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與忠義路口,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小客車(下稱本件車輛),造成本件車輛受損。 ㈡、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新臺幣(下同)4萬1,291元,且本件車輛 毀損,價值減損15萬元。為此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萬1,29 1元等語。 ㈢、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,291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⒉願供 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。 四、法院的判斷: ㈠、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被告車輛,因駕車不慎發生 車禍,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,已經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,被告也沒有爭執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 故肇事資料,可以相信為真。因此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,就 有依據。 ㈢、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: ⒈維修費用: 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;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 舊),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。所以,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,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,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,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,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,應予計算其折舊。 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4萬1,291元(其中工資2萬6,300元、零件1萬4,991元)的事實,有提出結帳清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1頁)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3日,本件車輛已使用1年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,492元(計算式如附表)。  ⑶再加計工資2萬6,300元,合計3萬8,792元(26,300元+12,492 元)。  ⒉車價減損: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損害賠償之目的,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,悉數考量在內。故於物 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,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,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 9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,鑑 定結果為本件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,減損價值約為5萬元 等情,有車輛鑑價報告為證(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),兩造也 沒有爭執,上開鑑定意見估算的減損數額應為可採。  ⒊基於上述,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8萬8,792元(38,792元 +50,000元)。 五、結論,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萬8,7 9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 ,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超過 上開範圍的請求,就無理由,應該駁回。     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,就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。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,其假執行的聲請,就沒 有依據,一併駁回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: 計算方式: 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14,991÷(5+1)≒2,499(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 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14,991-2,499) ×1/5×(1+0/12)≒2,49 9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 -折舊額)即14,991-2,499=12,492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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