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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朴小字第2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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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羅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︰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即甲○○父親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、出生年月日 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編號、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有明 文。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;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,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以裁定駁 回之,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民事聲請狀追加甲○○父親為 被告,惟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其姓名、身分證字號、住居所地 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,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,是原告之追加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,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,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,有查詢簡答表可佐,爰駁回其追加被告即甲○○ 父親之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○○ 路000○0號)提出抗告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阮玟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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