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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朴簡字第1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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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龔俊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龔國棟 龔顯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,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:⑴編號甲部分, 面積227平方公尺,分歸被告龔國棟取得。⑵編號乙部分,面 積763平方公尺,分歸原告及被告龔顯和共同取得,並依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。  二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「訴訟費用負擔」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、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(下稱本件土地),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。本件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,兩造也 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,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,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,請求裁判 分割本件土地。 ㈡、原告主張依照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,且原告與被告龔顯 和願保持共有,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(下稱原告方案)所示等語。 ㈢、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二、被告答辯:  ㈠、被告龔國棟:依照原告方案,會拆除到被告龔國棟在本件土 地上的現有建物,因此本件土地應該依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(下稱被告方案)分 割等語。 ㈡、被告龔顯和:同意原告方案等語。   三、法院的判斷: ㈠、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 在此限;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。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 配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、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,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。 ㈡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,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,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,也沒有因 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,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(見 本院卷第31至35頁),且被告都沒有爭執,可以相信為真實 。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,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,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,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,即有依據。 ㈢、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,結果為:本件土地上三合院西側建物為被告龔國棟所居 住使用,三合院其餘兩棟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龔顯和使用等情 ,有本院履勘筆錄、現場照片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97至99 頁、第171至172頁)。 ㈣、本件依原告方案分割,兩造分得的土地面積與應有部份比例 相等,且地形均屬長方形,又南側皆有臨路(見本院卷第103 頁),便於日後規劃使用,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異不大,且 符合上述土地目前使用現狀,變動較小,被告龔顯和亦同意 原告方案。所以採原告方案,應可達到全體共有人最大的經 濟利益。 ㈤、被告龔國棟雖然抗辯本件土地應該依照被告方案分割,否則 將導致其建物須拆除等語。但是,本件土地上坐落的三合院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,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龔顯和及訴外人龔顯 寬(即被告龔國棟之父),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27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23896號函暨課稅明細表附卷可佐(見 本院卷第135至139頁)。依照納稅資料,已難認三合院西側 建物為被告龔國棟單獨所有,原告亦主張該西側建物為被告 龔國棟與其兄弟姊妹共有,被告也無提出證據證明三合院西 側為其一人所有,就難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本件土地西 側位置,即認為應採取被告方案。況且,參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範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,上開三合院為木石 磚造平房,根據稅籍資料,該三合院起課年月為57年1月, 已使用至少56年之久,屋齡已屬老舊,且其現值僅為新臺幣 (下同)7,000元,經與本件土地價值4,950,000元【計算式 :5,000元(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)×990平方公尺=4,950, 000元】相較,被告龔國棟因本件土地分割所得受之利益顯 高於拆除上開建物所受之損害。又依被告方案分割,將使兩 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取得土地臨路寬度差異過大,更造成 被告龔國棟分得土地方正,而原告及被告龔顯和分得之土地 形狀呈倒L型。則以本件土地屬可供長久使用的有價值資產 來看,如屈就於被告龔國棟使用建物之現況,採用被告方案 ,顯不利於本件土地最大經濟利益,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, 難認是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法。    四、結論,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,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,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、本件土地性質、目前使用現狀、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,認原告方案為適當。 五、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,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;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:一、權利人同意分割。二、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。三、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,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。本件抵押權人龔問、龔 忠、龔明仁、龔明智、龔珀芬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,依 前所述,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的部分,併予敘 明。 六、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,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,原告既為共有人,也同受其利,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「訴訟費用負擔」欄所示的比例 負擔,始屬公允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、第85條第1項 但書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: 土地坐落:嘉義縣○○市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被告龔顯和 33/48 同左 被告龔國棟 11/48 同左 原告 4/48 同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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