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朴簡字第21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何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一、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7樓之49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,000元。 三、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,500元。 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,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嘉義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7樓之49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並 簽訂租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,每月租金新 臺幣(下同)4,500元之租賃契約書(下稱A契約),另收取押 租金4,500元。於A契約租期屆滿後,兩造於112年3月1日至1 12年7月31日期間雖未另訂租約,然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,且原告同意其續住,應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。兩造嗣後又 簽立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,每月租金4,5 00元之租賃契約書(下稱B契約)。然被告未繳納3月至7月 租金共計22,500元,扣除A契約押租金4,500元後,共積欠18 ,000元租金,且亦未依B契約繳納8、9月租金共9,000元,經 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及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終止 租約,被告仍未繳納租金,故B契約已合法終止。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,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,000元,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, 並聲明:1.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。2.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。  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 張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A契約、B契約、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(見本院卷第7-25頁),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復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 1.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,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。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2個月之 租額,不得依前項之規定,終止契約。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,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,始得終止契約;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,除以擔保金抵償外,達2個 月以上時,不得收回房屋;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,民法第440條、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、民法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  2.本件兩造簽訂B契約,取代原先之租賃關係,約定原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,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 1月31日止,租金每月4,500元,於每月10日前繳納,屬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,必須符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個月之租額,且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之要件,始得終止 租約。而被告積欠8、9月之租金未為給付,且被告於簽訂B 契約時未給付押租金,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 內給付積欠之租金,如函到後7日內未給付,契約即行終止 ,惟被告迄未給付等節,業據原告提出B契約、存證信函、 回執為證,足見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,經原告定相 當期限催告仍未繳納,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B契約,而 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,是B契約已於租金遲延達2個月時即 112年10月10日終止,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 房屋,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,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,為有理由。  ㈢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,000元為有理由  1.按租賃期限屆滿後,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,而出租 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,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,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。  2.查,兩造簽訂A契約,租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 止,每月租金4,500元,原告並收取押租金4,500元,於A契 約屆滿後,原告同意被告續住於系爭房屋,且不反對被告以 相同租賃條件繼續使用收益,依前開說明,應認自112年3月 1日起以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。而被告未給付112 年3至7月之租金,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18,000元(計算式:4 ,500x5-4,500=18,000),加計B契約積欠之8、9月租金各4,5 00元,共計27,000元(計算式:18,000+4,500x2=27,000),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租金,為有理由。 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1.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。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,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,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,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。  2.經查,B契約於112年10月10日就已經終止,業經審認如上, 是自112年10月11日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,即屬無權占有, 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,致使 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,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, 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以A、B契約相同條件之每月 租金4,500元計算,尚屬合理,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4,500元, 應屬有據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、兩造間租賃關係、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,為有理由。 六、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1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○○路 000○0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1  日 書記官 阮玟瑄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