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CYEV 112年度朴簡字第23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阿美 被 告 蔡曉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,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,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,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,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原告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陳述:被 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太保分行000-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、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,該 集團成員即以假冒親戚借款之方式實施詐術,致原告陷於錯誤 ,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匯款150,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,隨 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,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。 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前段規定「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同自認」、「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準用第1項之 規定」;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」,第185條規定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」。經 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 66號刑事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,被告經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、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0,000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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就原告勝訴部分,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,不另論述。 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,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,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,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7  日 書記官 林金福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