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朴簡字第24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顏敏芳 被 告 江晨赫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999,500元,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,關係 個人財產、信用之表徵,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,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,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,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可預 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、提款 卡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以供轉、匯入來源不明之款 項者,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,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 帳後,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,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 去向,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,竟為獲取錢財,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 110年10月5日晚上8時56分許前某時,在花蓮縣某民宿內, 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號, 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暨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(已預先申辦約定轉入帳號),均當面交予真實姓名、年 籍均不詳、自稱「季柏宏」之男子(綽號「小季」,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),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人暨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(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,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並容任其等 將之作為收受、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,欲藉此賺取新臺幣 (下同)2萬元之報酬(惟實際上僅取得3,000元)。俟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「詐欺方式」欄所示之時間,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原 告,致其陷於錯誤,分別依指示於附表「轉/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」欄所示之時間,將該欄所示之款項, 轉入或匯入如附表「轉/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」欄所示之 帳戶內,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行轉入系爭 帳戶內,再以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出(遭詐騙之時間 、方式、轉帳或匯款時間、金額暨路徑,均詳如附表所示) ,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。致原告因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,受有300萬元之金錢損害。為 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  (一)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、提款卡暨密碼、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,交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,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 受、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,藉此賺取報酬,而後原告於附 表「詐欺方式」欄所示之時間、方式遭到詐騙先後匯款300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某帳戶內,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再行 將原告轉入之部分金額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中之事實,有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為證(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4頁),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,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堪信為真。 (二)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 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,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,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(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)始克成立。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,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,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,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,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,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本件被 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,然被告既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、提款卡暨密碼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,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遂行,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,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然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 損害結果(即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2,999,500元),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責任。準此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2, 999,500元,為有理由。 (三)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,999,500元之其餘500元部分, 於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詐騙原告的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請求之其餘500元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且原 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騙500元與被告有關,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,999,500元範圍部分,尚屬無據,應 予駁回。    (四)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 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無確定期限,又未約定利息,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 (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,至原告請求自送達之日起算並 無理由。   五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 2,999,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 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 七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 八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毋庸繳納裁判費 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:(以下金額單位:新臺幣) 編 號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轉/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/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甲○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,先以Line暱稱「Lucy知恩」名義結識甲○○,再先後偽以「陳凱丞Jason」、「全球國際資產MT4-營業部吳經理」、「台銀人壽保險-李志騰」名義,對甲○○佯稱:可加入黃金期貨網站參與投資,跟著老師操作即可快速獲利云云,致甲○○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,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行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中信帳戶後,再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。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號,戶名:柯順嘉)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,臨櫃匯款80萬元 ★不含40元手續費 110年10月5日晚上8時56分許,轉帳10萬元 ★不含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,轉帳20萬元 ★不含15元手續費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,臨櫃匯款220萬元 110年10月6日上午6時34分許,轉帳200萬元 ★不含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6日上午7時2分許,轉帳69萬9,000元 ★不含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,轉帳50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