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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朴簡字第2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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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楊秀玉 被 告 陳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朴簡字第29號贓物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朴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89,000元,及自112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嗣於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 付原告289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上開規定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明知當時女友黃露慧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,均係從黃露慧母親楊秀玉之房間保 險箱內所竊取,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,並將之 拿去當鋪典當變現,合計得款金額為289,000元,致原告因 而受有上揭財產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89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原告主張被告犯收受贓物罪之事實,其所涉刑責部分,亦經 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收受贓物 罪共8罪,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,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(參本 院卷第9至12頁),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核屬實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具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,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典當變現,致原告受有289,000 元之損害,依上述規定,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 ,應負賠償責任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,000元之損害賠償 ,應屬有據。   (三)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 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 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,屬給付無確定期限,因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與上開規定,核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    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,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。  六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 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: 編號 時間 物品 典當金額 1 111年4月22日7時許 金項鍊1條、金戒指3只。 3萬2,000元 2 111年4月24日7時許 金戒指1只。 1萬元 3 111年4月30日7時許 金戒指1只、金手鍊2條。 3萬元 4 111年5月1日7時許 金戒指2只。 5,000元 5 111年5月3日7時許 金手鍊2條、金項鍊2條。 9萬2,000元 6 111年5月6日7時許 金戒指1只、金手鍊2條、金墜仔1個。 4萬元 7 111年5月13日7時許 金戒指6只、金耳鈎2條。 4萬元 8 111年5月15日7時許 金墜仔1個、金項鍊1條、金戒指2只、金耳鈎4個。 4萬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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