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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國家賠償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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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坤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東、民雄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,200元。 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即駁回 其訴。 一、被告陳彥東之住居所(地址)。 二、被告民雄分局之全名、其公務所所在地(地址),以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(地址)。 三、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理 由 一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起訴狀應表明、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;依照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、2款規定 ,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 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有法定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 。此係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,起訴狀 內僅記載相對人(被告)為陳彥東、民雄分局,並未記載陳 彥東之住居所;又所記載之被告民雄分局並非全名,而且亦 未記載民雄分局之公務所所在地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其住居所。起訴已欠缺應具備之程式。 二、又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亦為起訴應具 備之程式。原告起訴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50,200 元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,200元,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,000元,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,亦屬欠缺應具 備之程式。   三、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,超過期限沒 有補正,就駁回原告之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提起抗告,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 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,本裁定其餘部分,不得抗 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琪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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