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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小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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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,475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東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,行經嘉義市○區○○街00000號前,與訴外人林承宏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000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車 輛)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損,維修費用經勝發機車行評 估為新臺幣(下同)9,900元(含零件費用5,900元、工資4, 000元)。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人員處理態度消極,原告無法 接受,且原告為取得車主即原告前夫林承宏之行車執照及車 損債權轉讓文件,受到刁難,導致原告身心俱疲,無法工作 ,精神壓力巨大,請求系爭車輛受損費用10,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0,000元,合計50,000元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 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,000元,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係撞到靜止車輛,估價單之內箱、三角台係 內部零件,並非外殼,應與本件事故無關。原告主張車損9, 900元,其中工資費用就佔了4,000元,與常理不符。本件應 只有財物損害,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不合理等語,資 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損害賠償,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,民法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)。經查: 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,900元(零件費用5,900元、工 資4,000元),有勝發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可證(本院卷第1 1頁),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,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。被告雖辯稱工資費用佔整體修繕費用比例過高,內箱、三 角台係內部零件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,但依據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12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2838號函附交通事 故照片(本院卷第57頁上方照片、第58頁下方照片、第59頁 下方照片)及原告所提彩色照片內箱、三角台處(本院卷第 83至85頁),可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,右前輪及車側身之車 殼已有撞擊後明顯之破裂痕跡,機車內箱破損需更換,顯見 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側身倒地時瞬間衝擊力量非輕,可能導 致三角台因此歪斜受損,自有更換之必要,衡以汽機車因外 力撞擊後,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,其餘受損情形 ,通常需經實際檢修,始能發現並確認,被告所辯上情,尚 難採取,其餘估價單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均大致相 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足認系爭車輛車損均與本件事故有 關,該修復費用自屬必要費用。被告雖另抗辯工資費用過高 、其僅有擦撞外殼沒撞到內部零件等語,惟未提出證據供審 酌,自難認可採。  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【 機械腳踏車】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 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 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9年10月,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6日,已12 年9月,使用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,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,475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 ÷( 耐用年數+1)即5,900÷(3+1)≒1,475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 用年數)即(5,900-1,475) ×1/3×(12+9/12)≒4,425(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 舊額)即5,900-4,425=1,475】,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,000 元,合計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5,475元。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5,475元,逾此範圍之請 求,洵屬無據。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 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 民法第18條第2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。原告主 張被告方處理態度消極,原告為取得車損債權,遭前夫刁難 ,精神壓力巨大,身心俱疲,因而請求精神賠償40,000元云 云,惟查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受讓取得請求權利之財產 權(車輛損害),而非人格權,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,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,即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,47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(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,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。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,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、第79條 及第91條第3項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,000 元,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,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 %計算之利息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江柏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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