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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小字第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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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林滿婉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以下同)15,000元,及自112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兩造因事有爭執,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 於112年5月14日晚間6時20分、6時23分許,在嘉義縣○○鄉○ 路村○路00○00號門前之公開場所,接續大聲對原告辱罵「幹 你娘」2次等穢語,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,足以損害原 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 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。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 。 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侮辱原告之情,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, 處拘役10日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一日,有前開判 決在卷可參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,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,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。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)。查:被告於前揭時地,僅因故與原告 發生糾紛,即當街以前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,致使原 告之名譽受損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, 於法有據。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行為態樣,並斟酌兩造之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( 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,均附於個人資料卷,因涉及個人隱私,不在此揭露詳細內 容),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,000元之精神慰撫金,核屬 適當,應予准許,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15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其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    六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,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,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。 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 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周瑞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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