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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CYEV 113年度嘉小字第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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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甲(個人資料詳卷) 乙(甲之母,個人資料詳卷)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,129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85元,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 擔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理由要領 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「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」。 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,判斷如下: ㈠被告甲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,訴外人林俐妙無肇事因素。被 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 ㈡車牌號碼000-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,遭毀損時出廠4年4月, 未逾5年,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20,612元,包含零件8,976 元、工資11,636元,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 2,493元,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4,129元(計算式:2 ,493+11,636=14,129)。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,12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 部分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(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: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【非運 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「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 月者,以1月計」,上開【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,已使用4年4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,493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 8,976÷(5+1)≒1,496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 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8,976-1,496) ×1 /5×(4+4/12)≒6,483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 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8,976-6,483=2,493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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