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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小字第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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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號 原 告 富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城賢 被 告 許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4,461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1,000元,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880元,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: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在民國112年11 月6日17時51分左右,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陸橋上,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,撞擊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大貨車(下稱本件車輛),導致本件車輛受損。本件 車輛經修復後,費用合計新臺幣(下同)61,769元(其中 包含工資53,000元、零件8,769元)。因此,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,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,769元,以及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。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註2:原告維修部位與其受損位置相符,且從現場照片可知被告 所駕肇事車輛前車頭幾乎全毀,可見撞擊力道非輕,原告鈑 修本件車輛尾門網、校正後尾門、護欄、油壓鋼架等應屬必 要,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 要範圍之處,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,不可採。 註3: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(元以下四捨五入):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【 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 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本件車輛 自出廠日107年10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6日, 已使用逾5年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,461元 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8,769÷(5+1 )≒1,462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 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8,769-1,462)×1/5× (5+0/12)≒7,308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 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8,769-7,308=1,461】。 註4: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: 工資53,000元+零件1,461元=54,461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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