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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小字第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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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,173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1,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並確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10元,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: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  被告駕駛乘車牌000-0000號車輛,在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 左右,在嘉義市民族路與共和路口,因倒車不慎,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本件車輛), 導致本件車輛受損。本件車輛經修復後,費用合計新臺幣( 下同)10,115元(其中包含工資1,185元、烤漆4,200元、零 件4,730元)。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, 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。因此,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,115元,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。   註2: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(元以下四捨五入) (一)零件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,即788元【計算式 :4,730÷(5+1)=788】。 (二)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 ),即3,942元【計算式:(4,730-788)×1/5×(8+2/12 )=3,942】。 (三)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,即8, 812元【計算式:4,730-3,942=788】。 註3: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1,185元+烤漆4,200+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88元=6,1 73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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