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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小字第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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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徐丞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日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,67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,餘由原告 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元,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: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  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 之車體損失保險,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,在嘉義市東區 成仁街、延平街口,遭被告騎乘776-MRQ號機車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 損。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64,714元(含 鈑金2,100元、烤漆6,750元、零件55,864元)。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,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,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之規定,向被告行 使代位求償權,請求上開修理費用之七成即45,300元。並 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5,3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註二: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(元以下四捨五入) 1、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55,864÷(5+1)≒9,31 1。   2、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數) 即(55,864-9,311) ×1/5×(0+3/12)≒2,328。 3、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55,864-   2,328=53,536。 註三:依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圖,原告保車駕駛人及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。 註四: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(元以下四捨五入) (鈑金工資2,100元+烤漆費用6,750元+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  價值53,536)×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七成 =43,670   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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