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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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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慈珊 被 告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0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「因財產權而起訴,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,徵收一千元;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,每萬元徵收一百元;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,每萬元徵收九十元;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,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;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,每萬元徵收七十元;逾 十億元部分,每萬元徵收六十元;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,以 萬元計算」,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「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六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」,第436條第2項規定「簡易訴訟程序,除本章別有規定外,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」。 經查: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250,000元,其中 機車報廢及上班通勤合計140,000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,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,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,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,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,440元,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 ,有送達證書可憑。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依上開規定,自 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。 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林金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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