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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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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鍾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01,395元,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,駕駛車號00-0 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行經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0 0號前,因「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」 之行車不當過失,碰撞由訴外人林清松所騎乘之車號000-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林清松受有傷害送醫急救。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經林清松提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傷害醫療申請,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 後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清松859,135元(含醫療給付12 9,135元及失能給付730,000元),並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。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859,135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 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業經吊銷、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,處6,000元以上1萬2,000元以下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。再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,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;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及失能給付;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。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,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、第27條第1項第1、2款、第 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。 (二)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,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之移轉,並非獨立之求償權。換言之,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,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 性。準此,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:「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。 」,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,自亦有其適用,且佐以上 開規定之目的,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 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(三)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 請書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、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、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、賠付資料存摺封面、強制險受款人 電匯同意書、賠付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(參本院卷第11 至41頁)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。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: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興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,至事故地點時,對方沿同向慢車道直行,伊 要右轉至中興路716號(住家址),當時伊有向後看打方向燈 確定沒人後即右轉,結果對造機車碰撞伊右前車頭而肇事。 突然就撞到了,來不及反應等語;林清松於警詢時表示:伊 騎機車沿中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慢車道,至事故地點時,對 方開車突然右轉至慢車道,導致伊機車左側與對方碰撞而肇 事。突然之間就撞到了,無法反應等語。是依本件卷證資料 ,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,係因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所致,而林清松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違規事實,有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,本院衡酌被告與林清松過失程度, 認應各負70%及30%之過失責任。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,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(參本院卷第67頁),是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,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,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原告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,得代位行使林清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。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應為601,395元【 計算式:859,135×70%=601,395;小數點以下4捨5入】。 (四)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;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 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;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。準此,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3日(參本院卷第5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1,395元,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 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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