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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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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 告 有茗堂商行 法定代理人 高育涵 原 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洺塗 被 告 劉志源 萬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被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劉志源、萬泰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有茗堂商行新台 幣(以下同)92,135元,及被告劉志源自112年12月22日起、被 告萬泰公司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志源、萬泰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7%,餘由 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   二、原告主張: (一)原告高洺塗於112年5月3日上午某時,駕駛原告有茗堂商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靜止停 放於嘉義市○○○路000號附近號碼W145號汽車格內。豈料,於 同日17時59分,被告劉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計程車 (下稱系爭計程車)自林森西路313號前路旁(計程車專用停車 格內)由西向東起步左轉時,疏未注意而與同向直行中之被 告陳嘉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 系爭計程車於碰撞後不慎再去碰撞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多處凹陷等毀損,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02,925元( 含零件64,548元、工資37,377元、外包1,000元),又系爭 車輛修復後市價減損4萬元,並支出鑑定費用3,000元,是原 告有茗堂商行此部分損失金額合計為145,925元(計算式:1 02,925+40,000+3,000=145,925)。 (二)原告高洺塗平時皆無償向原告有茗堂商行借用系爭車輛往返 嘉義市及所任教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及其他上課地點,因上 開事故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致原告高洺塗需額外支出火 車或計程車等交通費用共計17,001元。 (三)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劉志源駕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,而被告陳嘉慶駕車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,非但造成原告有茗堂商行 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及貶損,且基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,亦致原告高洺塗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。又被告劉志源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萬泰汽車有限公司(下稱萬泰公 司),且在執行職務中,被告萬泰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 為負連帶責任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、2項前段、第185條第 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、 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⑴被告 劉志源、被告陳嘉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有茗堂商行145,925元 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 之利息。⑵被告劉志源、被告萬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有茗 堂商行145,925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⑶前二項給付,如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,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。⑷被告劉志源、被告陳嘉慶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洺塗17, 001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 %計算之利息。⑸被告劉志源、被告萬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高洺塗17,001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⑹前二項給付,如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,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。⑺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  三、被告方面: (一)被告劉志源則以:對本件事故無意見,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,這段期間均協調中等語。 (二)被告陳嘉慶則以:對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,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。 (三)被告萬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車執 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 車損照片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、 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、嘉義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、鑑定費用證明單、臺灣鐵路局 票根、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(參本院卷第17至59頁)為證,並 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,且 為被告劉志源所不爭執;被告萬泰公司則經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足認原告有有 關其等之主張為真實。被告陳嘉慶雖不爭執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客觀事實,但以:被告陳嘉慶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 任為辯。 (二)關於被告劉志源、萬泰汽車有限公司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。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,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經查本件被告劉志源駕駛 計程車,沿林森西路路旁停車格起駛往左進入車道,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「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」之規定,竟疏未注意未開啟方向燈逕 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,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,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。  ⒉修車費用部分:  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損害賠償,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,民法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)。查系爭車輛受損,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0 2,925元(含零件64,548元、工資37,377元、外包1,000元) ,有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之工作傳票暨電子發 票證明聯(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)可稽,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,自應扣除折舊部分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【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 耐用年數為5 年,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(參本院卷 第17頁)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30日,已逾5年耐用 年限,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10,758元(計算式:64,548÷(5+1)=10,75 8元),再加計工資37,377元、外包1,000元,總計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9,135元(計算式:10,758元+37,377元+ 1,000元=49,135元),是原告有茗堂商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於49,135元之範圍內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 請求,則於法無據。  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:     復按,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 並非「原有狀態」,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「應有狀態」,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。故於物被毀損 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再者,車輛被毀損時,縱經修復完成,惟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,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,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,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,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。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,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。經查,系爭車輛於112年5 月3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,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 格,中古車市值貶損差價約為4萬元等情,有原告有茗堂商 行提出的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可參(見本院 卷第35頁)。故原告有茗堂商行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 4萬元自屬有據。另原告有茗堂商行主張其為鑑定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情形,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,000元,業經提出嘉義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為證,且繳款人高 洺塗已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表示將債權讓與原告有茗堂商行 ,就未到庭之被告萬泰公司部分,請求以調解期日筆錄之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,並已經送達於被告萬泰公司( 見本院卷第39頁、128頁、第131頁),是原告有茗堂商行主 張受有此部分鑑定費用3,000元之損害,亦屬有據。故原告 有茗堂商行得請求賠償數額共計為43,000元(計算式:40,0 00元+3,000元=43,000元)。  ⒋原告高洺塗請求交通費用17,001元部分:   原告高洺塗主張原告有茗堂商行所有系爭車輛,平時均無償 借予原告高洺塗使用於往返嘉義市及其任教之臺南應用科技 大學及其他上課地點,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,造成原告 高洺塗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搭乘火車、計程 車之交通費用共17,001元,認被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等語。 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高洺塗所有,使用車輛之利益應係附著 於車輛,原告高洺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係來自車輛所有人 有茗堂商行之給予,其利益與損害與否,應係其與車輛所 有人間之關係,與被告劉志源、萬泰公司應屬無涉。原告高 洺塗以系爭車輛損害為由,據以提出交通費用損害賠償之請 求,核諸前揭說明,尚難認為有據,應予以駁回。  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。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,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,故此所稱之受僱人,應從寬解釋,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者為限,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,均係受僱人,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,認其人係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,即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,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,要非所問(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,接受他人靠行(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 名義購買車輛,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),而向該靠行 人(出資人)收取費用,以資營運者,比比皆是,此為週知 之事實,該靠行之車輛,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,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,乘客於搭乘時,只能從 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,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,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,而使該經 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,以保護交易之安全(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劉志源既為被告萬泰 公司之靠行司機,此為被告劉志源、萬泰商行所是認,則被 告劉志源係經被告萬泰公司同意而有權駕駛系爭計程車,自 客觀上可認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被告劉志源係為被告萬泰公司 服勞務,並於執行計程車業務時致發生系爭事故,被告萬泰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與被告劉志源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原告有茗堂商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劉志源、萬泰公司連帶賠償92,135 元(計算式:49,135元+43,000元=92,135元),洵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應予駁回。 (三)關於被告陳嘉慶部分   原告又主張,被告陳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 車,從中山路右轉至林森西路時,應注意車前所有狀況,也 應注意到前方被告劉志源駕駛系爭計程車準備起步駛入車道 ,卻疏未注意而與被告劉志源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碰撞致系爭 計程車往右偏移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,與被告劉 志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。惟 查,依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比 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、標線劃設情 形、車輛行向與行進動線,及肇事經過情形(畫面時間約17 :58:40~44秒被告陳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林森西路外側快車道行駛,右前方路肩計程車專用停 車格內之系爭計程車未開啟方向燈往左起駛進入車道,二車 碰撞後,系爭計程車往右偏行,畫面停止。)。可見被告劉 志源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、未注意前後左後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,即貿然在未開啟方向燈之情形下起駛進入車輛 ,被告陳嘉慶駕車沿外側快車道直行駛至,對於被告劉志源 之違規行為實屬防範不及,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不負 過失責任。原告有茗堂商行主張被告陳嘉慶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,與被告劉志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,實有誤會,所為請求於法無據,不應准許。 (四)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 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查本件原告有茗堂商行對被告劉志源、萬泰公司之損害賠償 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有茗堂商行起訴而 送達訴狀,被告等迄未給付,當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有茗 堂商行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志源、萬泰公司之翌 日即被告劉志源112年12月22日、被告萬泰公司113年1月11 日(見本院卷第113頁、第13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有茗堂商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 8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之規定,請求被告劉志源、萬泰 公司連帶給付92,135元,及被告劉志源自112年12月22日起 、被告萬泰公司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有茗堂商行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,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有茗堂商行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,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周瑞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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