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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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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 原 告 楊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薪憲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憲 被 告 張炳成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335,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張炳成為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,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21分許,原告之配偶王和省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由南往北往嘉義市方 向行駛,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75縣道0.5公里處停等紅燈 ,適有同向行駛在後由被告張炳成駕駛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貨車載運公司貨物,因煞停 不及由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 稱系爭車輛)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。 (二)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,修車費用由保險公司支付外,系爭車 輛經原告兒子王薪憲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,因 系爭車輛有重大修繕,中古車市值貶損差價約為新臺幣(下 同)33萬元,另鑑定費5,000元由原告之子王薪憲支付,王薪 憲已將此筆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,原告受有損害事證明確,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向被告張炳成及民法第1 88條第1項向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,請求被告二人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其中向被告張炳成請求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。 (三)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,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  三、被告張炳成則以: (一)被告張炳成於車禍時確與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僱傭 關係,車禍當時被告張炳成確係駕駛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車輛,對於本件車禍被告張炳成應負全部肇責沒有意 見,但認為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,因系爭車輛沒有買賣, 故並無減損之情事,且只有一家鑑價單位,可能會有失準的 情形;關於鑑定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費用,故請 求無理由。 (二)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      五、本院之判斷:   (一)原告主張被告張炳成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受損一情,業據原告提出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、第113頁至 第132頁),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1日嘉水警 五字第112003278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0頁),且為被告張炳成所不 爭執及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堪信為真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,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再按汽車行駛時,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自 上開被告張炳成之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 照片觀之,被告張炳成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前 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,且依當時客觀環境,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,是被告張炳成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,而 原告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,並無過失, 是本件應由被告張炳成負擔全部肇事責任。又系爭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張炳成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,且被告張炳成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張炳成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。而被告張炳成駕駛 之車輛係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,此有車牌號碼00 0-0000號貨車行車執照可佐(見本院卷第171頁),且被告張 炳成亦自承為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,又被告昱 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,此部分堪信為真,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 (三)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,原告業已出險由保險公司修繕,本件 原告所請求者,乃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,本院認定如下: 1、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,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;故於物 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 (1)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而貶損交易價值33萬元等 節,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(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)。另再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, 已就車型、出廠年限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 值之專業及經驗,其基於客觀、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 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,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 多張照片為證,實施鑑定之人並有實際就系爭車輛之實物為 評估,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多處車體切割更換及板金修護情 形,故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,其認定之結果依形式外觀判 斷,應有相當之證據力,且與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 位一致,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3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, 並非無據,而被告張炳成抗辯僅由一家鑑定機關鑑定可能失 準,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有何不周延之處,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信。 (2)至被告張炳成抗辯系爭車輛並未交易並無價值減損一情,然 所謂交易性貶值,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 算,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,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 其物,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;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 始能計算此項損害,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 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,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( 王澤鑑著,損害賠償法,106年3月初版二刷,第206頁,可 資參照),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 為必要,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。 2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,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,應得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),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張炳成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,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,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,而容許 原告請求賠償,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收據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),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5,000元亦應准許,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。 (四)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 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 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 ,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(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,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35,000元,及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,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,自毋庸再 為審認判決,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 執行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黃意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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