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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113年度嘉簡字第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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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0號 原 告 沈育坤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:111.11.04 14:34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理 由 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1102號裁定所示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,並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。然原告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原因,為 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。 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,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」,第13條規定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票據 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」,第28條第1項規定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」。經查: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新店區,有公司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;又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高雄市新興區,此有本 票裁定事件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可參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、第13條規定,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,本院無管轄權。 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尚有未合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、第13條規定,依職權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6  日 書記官 林金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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