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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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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春蓉 被 告 黃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7 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四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與詹皓欽均為同旅館之員工,被告與詹皓欽 為前男女朋友,詹皓欽與被告分手後又與原告交往。被告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,行經詹皓欽所居住之本案旅館6樓 605號房間前,聽見性交歡愛之聲音,其前已懷疑詹皓欽執 意分手係因劈腿原告之故,一時氣憤,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意,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,在上開房 間門外開啟錄影功能而錄得原告、詹皓欽進行性交行為之聲 音約10分鐘,其即以此方式,無故竊錄原告、詹皓欽之非公 開活動,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,造成原告身心受創, 一度有自殺念頭,也看身心科,且與已有婚約及宴客未登記 的先生發生爭執及對於履行夫妻義務產生陰影。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。另對於應賠 償之金額認為被告經濟上是許可的,也可以請家人幫忙處理 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,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,但我認為金額是我 沒有辦法負擔,原告在民事起訴狀提到她有婚姻關係,但還 沒有去登記,所以應該沒有原告所說的無法履行夫妻義務之 損害,而且原告在本案之前就有使用精神方面藥物,有情緒 上之問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上 開時、地竊錄原告與他人進行性交行為之聲音約10分鐘等情 ,此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可佐(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2頁),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, 並有該案兩造及證人詹皓欽之警詢筆錄、偵訊筆錄及被告扣 案手機之內容可稽(見刑事資料卷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 信為真。而被告竊錄上開內容,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侵權行為,則依前揭規定,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當屬有據。 (二)按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程 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相當,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、地位 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、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本 件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,已如前述,則自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以觀,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,應屬有據。再被告為大學畢業、 現為服務業;原告則為高職畢業、為飯店房務主管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對於明細表中財產之 陳述等情,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、警詢筆錄、兩造當庭陳述 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(見個人資料卷、刑事資料卷、本院卷第30頁)。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財產狀況,竊錄時間長短 及內容,對原告後續正常生活、活動所造成之影響,及原告 因本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,以6萬元為適當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 求,即屬過高,不應准予。 (三)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 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,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,而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被告(見附民卷第7 頁)。從而,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於法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,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 權之發動,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 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,應併駁回之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 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 明。 七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, 依法免納裁判費,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,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,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,併此敘明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黃意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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