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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容忍修復漏水等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2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復漏水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,150元。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 ,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 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訴請容 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,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)。 二、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,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○區○○○街00號3樓3之房屋,將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市○區○○○街00號3樓2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,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66,150元加 計遲延利息。而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容忍修繕行為及聲 明第2項請求修繕費用,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 而互相競合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,以聲明 第2項修繕漏水之價額定之。而原告就聲明第2項部分,陳報 修繕費用約為66,150元之情,有估價單可佐(見本院卷第31 -33頁),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66,150元,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,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(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),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,000元;本裁定其餘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阮玟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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