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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聲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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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志杰 相 對 人 鄭玉永 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,本院112年司執字第60808號強 制執行事件,准許繼續強制執行。 理 由 一、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,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。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,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。但得依執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繼 續強制執行,亦得依發票人聲請,許其提供相當擔保,停止 強制執行;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、第2 項,分別有明文 規定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(下同)180萬元 之本票債權,聲請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,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808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本件執行事 件)受理在案。但是因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,因此,依 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,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,就上 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: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鄭玉永 鄭宇志 109年8月25日 180萬元 未記載 CH56448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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