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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小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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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8,558元,及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1,000元,由被告負擔930元,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 擔。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)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: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: 一、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。 二、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: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【 非運輸業用客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 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 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 月者,以1 月計」。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10年6月( 折衷兩造利益以000年0月00日出廠論之 ),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12月26日,已使用7個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,978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 )即29,883÷(5+1)=4,98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 /(耐用年數)× (使 用年數)即(29,883-4,981)×1/5 ×(7/12)=2,905(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 額)即29,883-2,905=26,978】,準此,本件車輛折舊後零 件修復費用26,978元,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,851 元及烤漆費用5,729元,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38,558元(26,978+5,851+5,729。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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