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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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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許進富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起訴狀誤 載為「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」)間損害 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,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 即訴之聲明),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;逾 期不補正,駁回其訴。 理 由 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」,第 244條第1項規定「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 法院為之:一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。三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,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「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 逕以判決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:一、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」,第428條第1 項規定「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,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」,第436條第2項規定「簡易訴訟程序,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,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」。 經查: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即訴之聲明)第1項記 載,「被告明台產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」,意即被告不必 給付原告金錢,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,命原告補正如主文;逾期不補正,駁回其訴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書記官 林金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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