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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113年度岡秩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智 被移送人 董丞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03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黃冠智無正當理由,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3,00 0元。 董丞偉無正當理由,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3,00 0元。 扣案之摺疊刀2把沒入。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 ㈠時間:民國112年12月30日23時17分許。 ㈡地點: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(威靈宮)前。 ㈢行為:於上述時間、地點,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    疊刀2把。 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: ㈠被移送人黃冠智、董丞偉於警詢時之自白。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收據、扣押 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照片1張。 三、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,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 行為,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 足當之。經查,被移送人於上開時、地攜帶扣案之摺疊刀,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,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、扣 押物品收據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。上 揭摺疊刀係金屬材質、質地堅硬,如持之朝人揮擊,當足致 人死傷,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。本件被移送人固辯稱係 因參加廟會活動而攜帶云云,然參與廟會活動非以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為必要,況本案查獲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摺疊刀,若持之示人,顯將對往來公眾 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被移送人上開所辯, 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。  四、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。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、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,以資懲儆。另扣案之摺疊刀2把,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,且為被移送人所有,業據被移送人供 承在卷,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。 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條第3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岡山簡易庭 法  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顏崇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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