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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假扣押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全字第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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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張秀麗 相 對 人 張菀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假扣押,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,茲發現有誤,應 更正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「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」。 理 由 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,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於裁定亦準用之,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岡全字第32號裁 定以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情事,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 釋明,惟仍有所不足,爰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,得對相對人 財產於新臺幣(下同)1,939,3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。然參 以聲請人假扣押範圍金額非微,本諸實務通常以訴訟所需經 過時間按相當年利率計算之金額或以假扣押範圍相當比例酌 定擔保金額,堪認本院前開裁定原本、正本所載聲請人擔保 金30元,確係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岡山簡易庭 法  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 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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