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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公示送達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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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邱姵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欲將如附件之函(內容為債權讓 與情事)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,通知相對人上開債 權讓與事宜,惟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,致聲請人 意思表示無法送達。為此,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 發如附件函所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。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(函)、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。 二、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,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,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函 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,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,有退回 信封在卷可憑;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,該分局回函表示該址已成廢墟 無人居住,經查詢勤區系統,該民未有其他聯絡地址,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回函附卷可查。茲相對人確屬行蹤 不明,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,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,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,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,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,於法尚 無不合,揆諸前開說明,本件聲請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、第24條第1 項、民事訴訟法第 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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