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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6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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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洪李靜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,904元,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台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,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(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)申請現金卡使 用,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(下同)30,000元,並按週年利 率18.25%固定計息,逾期或屆期時,則依週年利率20%計付 利息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,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。詎被告未依約還款,迄今尚積欠本 金13,904元及利息未清償,原告已受讓該債權。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、現金卡約定 事項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、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表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、合併案公告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39 頁),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,核屬相符,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 執,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,提出證據加以 反駁,則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為實在。從而,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准許宣告假執行、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: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、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、第39 2條第2項、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: 裁判費(新台幣) 1,000元 合計 1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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