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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7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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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趙冠冰 被 告 嚴羽歆即嚴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 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,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,約定於同年9月15日清償,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,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0,000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、轉帳明細等 件為證,而被告就此事實,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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