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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7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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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卓士雄 被 告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。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 期數為九期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 款並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 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,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%機動計算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本金55,774元及相 關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。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,我現在失業,沒有能力還 錢等語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借款契約、增補條款契約書 、利率查詢表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1 5號裁定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 原告主張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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