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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清償債務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7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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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黃民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 傳公司)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(下稱系爭門號) 使 用,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,尚積欠電信費3,453元、補 償款13,456元未償,而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。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,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6,909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,但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、第三代行動通信/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、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、銷售確認單、綜合帳單、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(預告)通知函等件為證,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,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。從而,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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