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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清償借款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7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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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被 告 劉更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。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九期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 勞工紓困貸款並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,約定借款 期限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,利息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%機動計 算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尚積欠本金39,956元及相關利息、 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。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,我那時沒有工作等語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、 借據、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 件為證,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原告主張為真。從 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      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。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小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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